1、選址要求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
1.1 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沖區;
1.2 城市和城鎮居民區,包括文教科研區、醫療區、商業區、工業區、游覽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1.3 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1.4 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它區域。
1.5 新建改建、擴建的畜禽養殖場選址應避開3.1規定的禁建區域,在禁建區域附近建設的,應設在3.1規定的禁建區域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或側風向處,場界與禁建區域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得小于500m。
2、場區布局與清糞工藝
2.1 新建、改建、擴建的畜禽養殖場應實現生產區、生活管理區的隔離,糞便污水處理設施和禽畜尸體焚燒爐;應設在養殖場的生產區、生活管理區的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或側風向處。
2.2 養殖場的排水系統應實行雨水和污水收集輸送系統分離,在場區內外設置的污水收集輸送系統,不得采取明溝布設。
2.3 新建、改建、擴建的畜禽養殖場應采取干法清糞工藝,采取有效措施將糞及時、單獨清出,不可與尿、污水混合排出,并將產生的糞渣及時運至貯存或處理場所,實現日產日清。采用水沖糞、水泡。糞濕法清糞工藝的養殖場,要逐步改為干法清糞工藝。
3、畜禽糞便的貯存
3.1 畜禽養殖場產生的畜禽糞便應設置專門的貯存設施,其惡臭及污染物排放應符合《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3.2 存設施的位置必須遠離各類功能地表水體(距離不得小于400m),并應設在養殖場生產及生活管理區的常年主導風向的下風向或側風向處。
3.3 貯存設施應采取有效的防滲處理工藝,防止畜禽糞便污染地下水。
3.4 對于種養結合的養殖場,畜禽糞便,貯存設施的總容積不得低于當地農林作物生產用肥的最大間隔時間內本養殖場所產生糞便的總量。
3.5 貯存設施應采取設置頂蓋等防止降雨(水)進入的措施。
4、污水的處理;
4.1 畜禽養殖過程中產生的污水應堅持種養結合的原則,經無害化處理后盡量充分還田,實現污水資源化利用。
4.2 畜禽污水經治理后向環境中排放,應符合《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有地方排放標準的應執行地方排放標準。
污水作為灌溉用水排入農田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進行凈化 處理(包括機械的、物理的、化學的和生物學的),并須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92)的要求。
4.2.1 在畜禽養殖場與還田利用的農田之間應建立有效的污水輸送網絡,通過車載或管道形式將處理(置)后的污水輸送至農田,要加強管理,嚴格控制污水輸送沿途的棄、撒和跑、冒、滴、漏。
4.2.2 畜禽養殖場污水排入農田前必須進行預處理(采用格柵、厭氧、沉淀等工藝、流程),并應配套設置田間儲存池,以解決農田在非施肥期間的污水出路問題,田間儲存池的總容積不得低于當地農林作物生產用肥的最大間隔時間內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水的總量。
4.3 對沒有充足土地消納污水的畜禽養殖場,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選用下列綜合利用措施;
4.3.1 經過生物發酵后,可濃縮制成商品液體有機肥料。
4.3.2 進行沼氣發酵,對沼渣、沼液應盡可能實現綜合利用,同時要避免產生新的污染,沼。渣及時清運至糞便貯存場所;沼液盡可能進行還田利用,不能還田利用并需外排的要進行進一步凈化處理,達到排放標準。
沼氣發酵產物應符合《糞便無害化衛生標準》(GB7959—87)。
4.3 制取其它生物能源或進行其它類型的資源回,收綜合利用,要避免二次污染,并應符合《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
4.4 污水的凈化處理應根據養殖種養、養殖規模、清糞方式和當地的,自然地理條件,選擇合理、適用的污水凈化處理工藝和技術路線,盡可能采用自然生物處理的方法,達到回用標準或排放標準。
4.5 污水的消毒處理提倡采用非氯化的消毒措施,要注意防止產生二次污染物。
5、病死畜禽尸體的處理與處置
5.1 病死畜禽尸體要及時處理,嚴禁隨意丟棄,嚴禁出售或作為飼料再利用。
5.2 病死禽畜尸體處理應采用焚燒爐焚燒的方法,在養殖場比較集中盼地區;應集中設置焚燒設施;同時焚燒產生的煙氣應采取有效的凈化措施,防止煙塵、一氧化碳、惡臭等對周圍大氣環境的污染。
5.3 不具備焚燒條件的養殖場應設置兩個以上安全填埋井,填埋井應為混凝土結構,深度大于2m,直徑1m,井口加蓋密封。進行填埋時,在每次投入畜禽尸體后,應覆蓋一層厚度大于10cm的熟石灰,井填滿后,須用粘土填埋壓實并封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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